因诊所医生过错导致医疗事故发生,应当由谁

张某因右膝骨质增生疼痛前往焦某的诊所处诊治,焦某给张某检查后,注射了药物。5月7日,张某再次前往焦某处进行诊治,焦某再次给张某注射药物。之后张某称双膝疼痛难忍,焦某给付张某元,用于其前往其他医疗机构治疗,5月13日至21日,花费元,剩余元。张某于年5月25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1元。根据张某申请,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机构对张某伤情与焦某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双膝关节注射药物后出现感染与焦某的诊疗行为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疗因素参与度拟为75%;张某双膝关节感染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护理时间拟为90天;尚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

法院认为:

张某因右膝骨质增生疼痛在焦某处治疗,后因医院医院治疗,根据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张某双膝关节注射药物后出现感染与焦某的诊疗行为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疗因素参与度拟为75%。焦某虽然对司法鉴定书的合法性及其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其没有鉴定资格,并要求对张某的损伤与焦某的医疗行为的关系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焦某虽对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焦某该项辩称法院不予支持,对要求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故焦某对张某损失应承担75%的责任。

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则上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应当以医疗机构为被告主张权利。但是私人诊所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在私人诊所的医生过程行为导致医疗事故发生的,应当以医生为被告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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