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字解读卫健法,医疗大健康行业体系及
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卫健第一法”
前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卫健法》”)已正式生效近半年,迈向民法典施行的年,我国新冠疫情防控也取得战略成果,统筹疫情防控和恢复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这部卫健第一法极大促进了人民的基本医疗保障、公共卫生服务、并推动医疗卫生机构和医药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卫健法为我国人民享受医疗健康权利提供了法律基础,也为医疗卫生体系改革构建了基本框架,该法以及之后相应的实践操作也势必会对医疗大健康行业的投资并购带来重大影响。
重点内容介绍这里我们重点介绍《卫健法》对整个医疗体系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内容。
1、确立基层的法律保障地位
新法从四个方面对促进基层医疗卫生发展做出了详细规定,包括医疗机构配置、医疗卫生人才建设、分级诊疗医疗服务下沉和边远贫困地区保障。全力推进“强基层”的基本政策,回应了健康中国战略实施的立法目的。
“强基层”方针的具体表现形式如下:
(1)医院承担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业务指导的工作;规定国家建立医疗卫生人员定期到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从事医疗工作的制度;要求执业医师晋升为副高级技术职称前应当有一年以上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经历。前述规定一方面将先进的医学诊疗技术、理念带到基层,支援基层医疗卫生建设工作,另一方面,让更高尖端的医生深入基层,了解我国基层医疗的真实面貌,有助于提升医德医风。
(2)规定国家采取定向免费培养、对口支援、退休返聘等方式加强基层医疗队伍建设,并通过在薪酬津贴、职业发展、表彰奖励方面的优惠政策以及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及多渠道的补贴、养老政策,切实保障基层医务工作人员的利益,解除医务人员下基层的后顾之忧。
(3)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参与医疗服务合作机制,加强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支持开发适合基层和边远地区应用的医疗卫生技术,从国家规划制定和资源配置方面加强对基层医疗的财政投入,并将带动社会资本对基层医疗的投资。
对应法条:第15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包括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由国家免费提供。第27条国家建立健全院前急救体系,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及时、规范、有效的急救服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急救培训,普及急救知识,鼓励医疗卫生人员、经过急救培训的人员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急救服务。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设施。
急救中心(站)不得以未付费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急救服务。
第40条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坚持公益性质,所有收支均纳入预算管理,按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合理设置并控制规模。
国家鼓励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社会力量合作举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2、明确医疗卫生事业应坚持公益性原则
《卫健法》明确了医疗卫生事业应坚持公益性原则,规定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由国家免费提供;对非营利性与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地位作出明确定位,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应坚持以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机构为补充;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在基本医疗卫生事业中应发挥主导作用,以保障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公平可及。
对应法条:第30条国家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实行分级诊疗制度,引导非急诊患者首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实行首诊负责制和转诊审核责任制,逐步建立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机制,并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第34条国家建立健全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组成的城乡全覆盖、功能互补、连续协同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医院、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的建设,建立健全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网络。
第35条医院主要提供疾病诊治,特别是急危重症和疑难病症的诊疗,突发事件医疗处置和救援以及健康教育等医疗卫生服务,并开展医学教育、医疗卫生人员培训、医学科学研究和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指导等工作。第48条国家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不断改进预防、保健、诊断、治疗、护理和康复的技术、设备与服务,支持开发适合基层和边远地区应用的医疗卫生技术。第56条国家建立医疗卫生人员定期到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制度。
国家采取定向免费培养、对口支援、退休返聘等措施,加强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
执业医师晋升为副高级技术职称的,应当有累计一年以上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经历。
对在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在薪酬津贴、职称评定、职业发展、教育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实行优惠待遇。
国家加强乡村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建立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完善对乡村医疗卫生人员的服务收入多渠道补助机制和养老政策。
3、立法保护个人健康信息
在国家政策的扶持和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不断发展的当前,我国“互联网+医疗”这一新业态正蓬勃发展。《卫健法》施行后,资本可能加大进军医疗行业的力度和进程,通过远程医疗、互联网医疗、医疗信息数据化等方式对传统医疗行业进行赋能与升级,而这也将引领医疗大健康行业新的投资浪潮。
但是伴随“互联网+医疗”业务模式的蓬勃发展,个人医疗信息泄露的风险急剧增加,这已经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对此,《卫健法》也要求“制定医疗数据采集、存储、分析和应用的技术标准”、“保护公民个人健康信息”,对公民个人健康信息单独予以立法保护,医疗卫生人员有泄露公民个人健康信息行为的,将承担个人责任,并可能被处以行政处罚。
对应法条:第49条国家推进全民健康信息化,推动健康医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的应用发展,加快医疗卫生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健康医疗数据采集、存储、分析和应用的技术标准,运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医疗卫生资源的普及与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信息技术在医疗卫生领域和医学教育中的应用,支持探索发展医疗卫生服务新模式、新业态。
国家采取措施,推进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健全医疗卫生信息交流和信息安全制度,应用信息技术开展远程医疗服务,构建线上线下一体化医疗服务模式。
第92条国家保护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确保公民个人健康信息安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公民个人健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第条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泄露公民个人健康信息;
(三)在开展医学研究或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违反医学伦理规范。
前款规定的人员属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中的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4、明确并加强对处理医患关系、保护医疗卫生人员的规定
近几年,我国医闹事件频发,其中不乏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遭受到非常严重的侵犯。对此,《卫健法》明确规定:“全社会应当关心、尊重医疗卫生人员,维护良好安全的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共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医疗卫生人员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
此外,《卫健法》还明确了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为公共场所,医院的治安主体将从“保安”变为“公安”,如果出现“医闹”等类似事件,公安部门将有权第一时间处理,运用公权力震慑伤医、辱医者。
《卫健法》的出台和前述规定,对暴力伤医作出及时回应,可谓恰逢其时。
对应法条:第46条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共场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其秩序。第57条全社会应当关心、尊重医疗卫生人员,维护良好安全的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共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医疗卫生人员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医疗卫生人员执业环境。
第条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秩序,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公民个人健康信息,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5、规范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
(1)明确告知义务
《卫健法》明确了“医疗费用”的法定告知义务,增加了向患者及时告知的要求,并且规定对于手术风险的告知只需得到患者或其近亲属的同意,不再要求书面同意。
(2)打击过度医疗
《卫健法》首次提出了“过度医疗”的概念。《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卫健法》将“不得过度检查”扩大到“不得过度医疗”,进一步扩大了保护范围。
另外,过度医疗还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之前已经出现过类似案例,因医务人员的过度医疗行为被判处刑罚。
(3)杜绝骗保行为
《卫健法》规定了骗保人员以及骗保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各地也有相应政策出台。如出台政策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信用评价体系和信息披露制度,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定点评估机构和定点护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保人员以及其他个人的失信信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归集,并依法依规开展联合惩戒。所以,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需提高合规意识和风险意识,以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对应法条:第32条?????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54条医疗卫生人员应当遵循医学科学规律,遵守有关临床诊疗技术规范和各项操作规范以及医学伦理规范,使用适宜技术和药物,合理诊疗,因病施治,不得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第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医疗大健康行业投资新风口1、医院享受平等地位
《卫健法》出台前,《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办发〔〕45号)(“《社会办医通知》”)规定了鼓励社会办医的多项政策,包括同等享受政府补助、鼓励地方贴息补助、探索多种融资渠道、落实税收政策、纳入医保定点范围等,但是,由于该文件的效力等级较低,最终并未真正落地。
此次《卫健法》第41条通过基本法的形式确定了医院享有平等地位,并且扩大了平等享受待遇的范围,由原来的主要是政府补助、税收方面扩大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重点专科建设、科研教学、等级评审、特定医疗技术准入、医疗卫生人员职称评定、税收、财政补助、用地、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政策,社会办医均享受平等待遇。
2、医院的“公益性”对医疗行业投资的影响
(1)医院的公益性是此次立法的重点
《卫健法》明确提出了医院的“公益性”原则,要求“所有收支均纳入预算管理,按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合理设置并控制规模”。这一原则和将来医院的运营模式也许会直接影响到与医院的合作方以及相关投资。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三章第三节的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医院通常被认为是非营利法人,而“非营利性”和“公益性”会抑制医院与合作方通过合同形式找寻合理对价的商业模式,从目的上否定了医院从合作方引流的可能性。同时,这一规定也可能加速将“医”和“医疗服务”分离的步伐。
(2)医院公益性对资本合作模式影响重大
前文提到的《社会办医通知》中,允许社会力量通过特许经营、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模式,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明令禁止社会资本与医院合作举办营利性机构。实践中,社会资本通过与医院合资设立新院区或通过合作项目设立分院并不少见,“一址两院”模式、“IOT”模式或托管模式是比较常用的几种合作模式,“院中院”、“莆田系科室”虽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相关规范性文件明令禁止的,但是这样的形式仍然屡见不鲜。
《卫健法》明确提出“双禁止”规定,即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自此,前述“一址两院”模式、合资设立新院区或通过合作项目设立分院的模式将为《卫健法》所禁止,而此前部分地方探索的混合所有制医院改制方式也被正式宣告终止。但是,值得思考的是,在草案阶段二审稿和三审稿中均提到“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属于违法行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最终生效版本中却被删除了,似乎法律对于医院与社会资本的合作留下了一些空间。
在《卫健法》强调医院应当坚持公益性质的政策背景下,在未改变医院的非营利性性质的前提下,社会资本以提供“医院管理服务”医院管理费的方式获得利润的模式(“IOT”模式或托管模式)是否符合国家政策以及是否存在被认定为“变相分红”的风险,有待后续立法进一步明确。
因此,与医院合作的商业模式如何合法合规存续并不断探索和创新,似乎成为医疗投资机构进行投资和管理的先决条件。
3、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1)加大对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为的处罚力度
之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于医疗机构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处罚措施现如今看来存在处罚力度小、处罚方式缺少梯度等问题。
此次《卫健法》的出台,则是借鉴了近年来国内立法的重罚主义倾向,同时完善了几种处罚措施的接续关系。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值得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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